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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韩林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韩林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杨建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君,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林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上诉人韩林君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林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3日22时10分许张浩驾驶韩林君的冀TG59**号小型客车在桃城区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交叉口处,与丁志亭驾驶的冀ATA6**冀A6W**挂号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志亭不负责任。韩林君与张浩系雇佣关系,张浩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韩林君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经安邦保险公司勘察定损,韩林君的车损为112600元。后原告多次申请理赔,安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韩林君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112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韩林君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冀TG59**车辆的行驶证。证据二、韩林保出示的车辆实际车主证明,证明冀TG59**号奥迪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韩林君。证据三、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1102720125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五、故城县机动车安全监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五页。证据六、被告公司出具的冀TG59**号车辆定损单四页(原告从被告网站下载)。证据七、证人李金城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据八、证人韩林保出庭证言。证据九、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一份。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林君于2011年4月12日为冀TG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金额388600元,保险期间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2012年2月13日22时10分许韩林君的雇员张浩驾驶冀TG59**号小型客车在桃城区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交叉口处时,与丁志亭驾驶的冀ATA6**冀A6W**挂号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冀TG59**号车辆损失为106417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林君与安邦保险公司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韩林君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韩林君所有的冀TG5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G59**号车辆估损,车辆损失为106417元,安邦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应做为理赔依据。被保险车辆损失未超出安邦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限额,应予赔偿。韩林君要求按照从安邦保险公司网站下载的冀TG59**号车辆定损单载明的定损金额112600元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韩林君车损理偿金1064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无论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韩林君投保车辆损失存在拒赔情形。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10款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予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登记或取得临时号牌,方可上路行驶,否则,应由行为人承担不得后果。2、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字体明显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也应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1、被保险车辆并未漏检,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故城县机动安全检测站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且各项合格。同时,也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也证实被保险车辆并未漏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算是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证人李金城系安邦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证实投保时,对于免赔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对韩林君也不生效。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关内容: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拒赔理由是标的车行驶证未年检。证明被保险车辆漏检。被上诉人韩林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没有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或说明,免赔条款对韩林君无效。拒赔通知书是安邦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决定,不能证明韩林君漏检。分析认定意见:被上诉人韩林君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是,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也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漏检。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安邦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韩林君车辆损失。韩林君为证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年检,提供了行车证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林君的被保险车辆是否漏检,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以漏检为由拒绝赔偿韩林君保险金是否成立。韩林君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按时进行了年检,提供了检测报告及行车证,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按时进行了年检。安邦保险公司主张韩林君的被保险车辆漏检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据此理由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