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2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李某甲,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2012)唐民一终字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父于2010年11月14日夜死亡,生前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春重组家庭,二人均系再婚。在我父患病严重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甲以为我父治病为理由与原前夫的三个儿子夜间12点多开走了我家价值6万多元的东方红90拖拉机一台及配套农机具。在我父病故之时,被告未及时将我父入土为安,带着户口本,我父的工资卡、身份证和在医院开的死亡证明及一部分现金离家出走,使我父的尸体在家停放了三天。无奈我只得在亲友和父老乡亲们的帮助下,变卖了一些家产将我父亲埋葬。我是未成年人,我们家日常就是我父、我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趁我父不久于世,想将一切家产据为己有,故此我起诉要求继承我父遗产。我父生前有宅院一所、房屋三间、另三间倒座、农用拖拉机东方红90一台及相应配套的农机具,还有一部分生产生活用具及部分现金。对上述财产我要求依法继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初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冯某甲户籍证明信一份,记载冯某甲为户主冯印平的长女。2、冯印平、冯某甲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内容同上。3、本院(2002)丰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事实部分记载冯印平、杨立凤婚后于1995年1月10日生女孩冯某甲;调解协议部分记载婚生女孩冯某甲随冯印平生活。4、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印平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5、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在冯印平去世后拖拉机仍在李某甲手中。6、冯印平丧事礼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甲为冯印平办理丧事备款11500元,收祭礼1700元,支出8783元,余款4417元。重审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冯某丙、冯某丁、黄某、冯某戊、贾某、冯某己等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冯某甲变卖家产为冯印平办丧事。被告李某甲辩称,一、经人介绍,2005年7月我与冯印平结婚,因是组合家庭,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我们的结婚手续是2010年3月补办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10月28日我们购买了拖拉机一台,当时家里有积蓄不足两万,我和妹子李某乙借了三万元,儿子吉海秋借了9000元,共花了5.19万元买的。拖拉机是我和老冯的共同财产,卖拖拉机是在老冯生前卖的,是我们共同同意的,共卖了4.5万元,还欠款3.9万元,剩余6000元用于治病等开支了。二、诉状说我在老冯病故时离家出走纯属谎言。事实是,因商议怎么发丧一事,我主张开支6000元,多了家里开支不起,也借不来,老冯家族里的人不同意,也没让火化,还不让生火烧炕,我本来就有心脏病,那晚,我自己和老冯躺在一个屋,连气再冻,再发愁,第二天就住进了丰润利康医院,因没人护理,后又转到我儿子所在地的杨柳庄医院。三、我在生病离开家前,家里有价值近七万元的财物,在我生病住院这几天被原告的养母以养女之名洗劫一空,诉状说是变卖家产葬父,老冯有国家发给的丧葬费6700元,就算不够补贴点也不至于卖掉七万多的家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原告及其代理人根本就无权处置上述财产,故贵院应判令原告返还上述物资,提供发丧清单,除去开支后,依法分割所属遗产部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初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甲与冯印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丰集建(宅)字第26-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印平房产土地使用情况。3、2010年11月8日李某甲与陈来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甲将车牌号冀B×××××的拖拉机以45000元价款卖给了陈来。4、2009年4月23日唐山农机大世界农机经销处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冯印平购买2.0旋耕犁一台,价值4750元。5、证人李某乙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为,李某甲是我亲姐,我证明冯印平从我手里拿过钱,哪年借的记不清了。6、证人吉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为,李某甲是我的母亲,2009年10月李某甲从我这里借了9000元,买上海90东方红拖拉机。7、冯印平住院医疗费单据18张,寿衣单据1张,饭费单据1张,证明为冯印平治病从拖拉机价款45000中开支医疗费4057.89元,购买寿衣开支450元,合计4507.89元。重审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印平与冯某甲不是父女关系;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的收入情况无异议。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拖拉机没有卖;被告初审时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旋耕犁;被告初审时提供的证据5、6,原告有异议;被告初审时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中涉及的费用不是从拖拉机价款中支出的。对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初审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的收入情况无异议,该礼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明,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明能够与原告办理丧事的事实和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够提供拖拉机存在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5、6,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初审提供的证据7,票据上有医院的签章且日期与死者冯印平的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冯印平系唐山市丰润区粮食局的内退职工,于2010年11月14日去世。冯印平的父亲冯百志于1981年去世,母亲高方安于1958年去世。原告冯某甲系冯印平与前妻杨立凤的养女;2005年被告李某甲与冯印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被告李某甲与冯印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冯印平死亡后,丧事由原告冯某甲办理,被告李某甲未办理冯印平的丧事。冯印平的遗产有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大荣各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26-001号的平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及附属建筑物;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李某甲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的东方红牌拖拉机一辆,该拖拉机被被告李某甲以45000元价款转卖他人,该款项由被告李某甲为被继承人冯印平治疗及购买物品支出4507.89元,尚余40492.11元。其他财产被原告冯某甲以13000元价款转卖他人,冯印平有丧葬费6000元。其中冯某甲为冯印平办理丧事支出8783元,扣除丧葬费后,尚余10217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将房产按份额进行分割,不申请评估作价。本院认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继承人冯印平去世后,其继承人有原告冯某甲、被告李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对冯印平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冯印平的遗产包括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大荣各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26-001号的平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及附属建筑物。拖拉机卖价款40492.11元,因拖拉机的购买时间系被继承人冯印平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因此该财产应当视为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财产扣除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部分后,剩余人民币20246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冯印平的遗产处理;其他财产卖价款尚余的10217元,因冯某甲变卖的是被继承人冯印平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财产,因此该财产的变卖款中应扣除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部分,其余5108.5元作为被继承人冯印平的遗产处理。因此冯印平遗留的现金遗产的数额为人民币25354.5元。原告冯某甲在冯印平死亡时系未成年人,且其独自处理了被继承人冯印平的丧葬事宜,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被继承人冯印平遗留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5354.5元,应当由原告冯某甲独自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冯印平名下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大荣各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26-001号的平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及附属建筑物中的东半部房产及相应宅院由原告冯某甲继承、西半部房产及相应宅院由被告李某甲继承。二、冯印平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5354.5元由原告冯某甲继承,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冯某甲人民币151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俊审 判 员 胡权利人民陪审员 何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