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柴茂森与姜增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茂森,姜增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柴茂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姜增标。原告柴茂森为与被告姜增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增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茂森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峡口经营轮胎店,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需要到原告处赊购了轮胎7个,共计货款7200元。被告赊购轮胎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逾期未支付愿意承担3%的月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7200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本金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1、江山市峡口镇峡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欠款人“姜增彪”即本案被告姜增标。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轮胎款7200元未付。被告姜增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轮胎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货款720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被告原意承担3%的月息,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姜增彪”并写明住址及电话号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本案被告姜增标即欠条上的欠款人“姜增彪”。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增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柴茂森货款人民币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增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