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芬诉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淑芬,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肖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个体户,现去向不明。被告覃彩芬,女,1979年8月27日生,个体户,现去向不明。被告肖光祥,男,1944年12月2日生,壮族。被告梁清兰,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雅怡苑A2栋1-202号。原告李淑芬诉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明、覃彩芬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肖明、覃彩芬夫妇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肖光祥、梁清兰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但时至今日,借款已逾期,被告并未归还此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明、覃彩芬及时偿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肖光祥、梁清兰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明与被告覃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光祥、梁清兰与被告肖明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肖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日被告肖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淑芬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被告肖光祥、梁清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肖明、覃彩芬不但未按约定还款,而且外出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明、覃彩芬及时偿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肖光祥、梁清兰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肖明立下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明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肖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肖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肖明与覃彩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肖明、覃彩芬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光祥、梁清兰对被告肖明的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光祥、梁清兰连带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覃彩芬偿还给原告李淑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肖光祥、梁清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