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韩海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洋,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洋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洋及其辩护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6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韩海洋以其汽车租赁公司需要周转为由,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吕某的信任,从吕某处借现金80万元,后将所得钱款高息借给他人,无法收回。2.2013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9日,被告人韩海洋以其汽车租赁公司需要周转为由,用虚假房产证和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汽车买卖协议(实际上该房屋及汽车并未卖与李某,只是作为抵押),骗取李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取李某5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2月初,被告人韩海洋还给李某2万5千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海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海洋诈骗罪的定性及证据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海洋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海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人韩海洋以其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吕某的信任,从吕某处分四次借现金共计80万元,后将所得钱款高息借给他人,无法收回。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陈述:韩海洋在2012年10月6日分别以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号和临房权证兰山区第XXXXXXX**号两处房产为抵押向吕某借款共计60万元;在2012年11月13日以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号为抵押向吕某借款5万元。2.吕某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四份证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韩海洋与被害人吕某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向被害人吕某借款60万元,被告人韩海洋以产权证号为XXXXXXX13号;XXXXXXX50号的两处房产作抵押。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海洋与被害人吕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向被害人吕某借款15万元,被告人韩海洋以产权号XXX**号房产作抵押。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韩海洋与被害人吕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向被害人吕某借款5万元,被告人韩海洋以产权证号为XXXXXXX51号的房产作抵押。3.被害人吕某提交的房产证(伪造)五份证实:韩海洋借款时向李某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为:临房权证兰山区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人韩海洋;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50号、第XXXXXXX**号,该处房产系韩海洋和妻子王某某共有;房权证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人韩海洋;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X**号,该处房产系韩海洋和妻子王某某共有。4.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50号、第XXX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第XXXXXXX**号,房权证临字第XXX**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X**号,五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为假房产证。5.被告人韩海洋对上述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吕某8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2013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9日,被告人韩海洋以其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虚假房产证和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汽车买卖协议(实际上该房屋及汽车并未卖与李某,只是作为抵押),骗取李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取李某5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2月初,被告人韩海洋还给李某2万5千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韩海洋于2013年4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韩海洋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月6日上午,韩海洋给我打电话说需要借点钱,用于资金周转,并愿意用二处房产和一辆宝马车作抵押。于是,我就借给韩海洋10万元,韩海洋交给我两个房产证,即罗庄区第XXXXXXX50号该处房产系韩海洋和妻子王某某共有;兰山区第XXXXXXX13号,房屋所有人韩海洋,还有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XXXXX6334,车号鲁QXXX**。2013年1月10日,韩海洋又向我借了4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19日向我借现金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我一共借给韩海洋55万元,到了2013年1月28日,我去找韩海洋要钱,发现韩海洋一家人都跑了,手机也关机了。2.李某提交的借据、借条等书证证实:2013年1月6日,韩海洋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2月5日归还;2013年1月10日,韩海洋向李某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月29日归还,担保人韩纪营;2013年1月19日,韩海洋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3日还。3.被害人李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韩海洋将位于罗庄区的自建楼房一套,房屋的房权证编号XXXXXXX51,以40万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李某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将40万元房款交付给韩海洋。4.被害人李某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证实:韩海洋与李某在2013年1月6日签订协议,将某宝马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于2013年1月6日将10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韩海洋。5.李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三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韩海洋借款时向李某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分别为: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50号、第XXXXXXX**号,该处房产系韩海洋和妻子王某某共有;临房权证兰山区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人韩海洋。还有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XXXXX6334,发动机号XXXXXX56,车号鲁QXXX**。6.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临房权证罗庄区第XXXXXXX50号、第XXX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第XXXXXXX**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为假房产证。7.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编号XXXXXXXX6334,车号鲁QXXX**的机动车登记证系伪造的。8.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和韩海洋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离婚了。韩海洋开办了投资公司、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2月份让罗庄区人民法院盛庄法庭给查封了。其现在住在罗庄区,这套房子是其和韩海洋共同所有的。韩海洋用该处房产抵押借钱的事情,其不知道。(2)证人王某甲证实:韩海洋在2012年12月份左右向梅某借过5万元现金,当时王某甲在现场。2013年1月15日左右,韩海洋给王某甲5万元钱,让王某甲还给梅某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韩海洋通过李某甲介绍,2012年10月份左右从潘某处借款40万元,李某甲给担保的。2013年1月份左右,韩海洋偿还了36万元,把钱打到潘某弟弟潘某甲的银行卡了。剩下的4万元是李某甲给还的。(4)证人潘某甲证言:韩海洋通过李某甲介绍,从潘某甲处借款40万元,李某甲担保的。2013年1月份左右,韩海洋还了36万元,还差4万元是由李某甲代还的。(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韩海洋向王得友借了2万元,过了大约4、5天,就把2万元还给我了。9.被告人韩海洋对上述以虚假房产证和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0.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韩海洋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海洋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审 判 员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