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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卫仕与施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仕,施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金卫仕。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张旭蕊。被告:施哲军。原告金卫仕与被告施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仕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由被告施哲军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2011年1月份被告偿还4.5万元,至今尚欠15.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哲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哲军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欠据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借款利息为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份偿还了4.5万,余欠15.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欠款欠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哲军曾向原告金卫仕借款2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施哲军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该20万元的欠据现仍由原告持有,原告称被告事后已偿还4.5万,属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卫仕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施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