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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姜文厅与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厅,柴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姜文厅,男。委托代理人李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风,女。原告姜文厅与被告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文厅于2013年5月2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厅诉称,被告与管某某系夫妻。2010年12月,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2011年5月30日偿还,但到期未还。2013年1月29日,管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同时,管某某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2万元经济补偿,但分文未付。2013年5月20日,原告得知管某某死亡。管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3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柴风辩称,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家里也没有需要借钱的地方,也无需投资,所以不需要借钱。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只知道原告与管某某系牌友。被告从管某某写的遗书上看到,其在外借了许多高利贷用于赌博,被告及管某某子女均不清楚借款一事。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需用于家庭生活,而本案债务用于赌博不是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第一张借条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注明利息,再者,2010年借的钱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又出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张借条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保护。综上,原告提出的两张借条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管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2年5月8日结婚。管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2010年2月12日,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管某某系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管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文厅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5月30日。2012年4月1日,管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2年7月24日,管某某通过戴涛向原告转账61300元。截至目前,管某某尚欠138700元未偿还。2013年1月29日,原告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管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乙方管某某,今借甲方姜文厅及其所属公司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乙方自愿于每月28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2万元经济补偿,借期5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乙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还款,则最多延迟一个月至2013年7月29日止,并承担甲方1.5万元损失费。原告及管某某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管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截至目前,管某某还款12000元,剩余288000元未偿还。审理中,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3年1月30日的汇款系根据原告的指示所汇款,该债权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档证明、借条、借据、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管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尚欠4267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款为赌博之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约定归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主张本案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管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管某某于2010年12月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管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行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柴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厅本金4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原告姜文负担3992元,被告柴风负担982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代理审判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