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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与彭思号,阮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彭思号,阮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20419-3)。负责人何江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公司职员。被告彭思号,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阮小清,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埒支行)与被告彭思号、阮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参加诉讼,被告彭思号、阮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河埒支行诉称:2010年1月3日,工行河埒支行与彭思号、阮小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彭思号、阮小清向工行河埒支行借款392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彭思号、阮小清以其所购房屋为本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彭思号、阮小清因财务问题多次出现还贷逾期,至2013年7月3日已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5期;按照合同约定,工行河埒支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彭思号、阮小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发生的律师费。要求:1、彭思号、阮小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467.23元、利息4480.43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彭思号、阮小清支付工行河埒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思号、阮小清承担。4、工行河埒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被告彭思号、阮小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工行河埒支行与彭思号、阮小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彭思号、阮小清向工行河埒支行借款39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彭思号、阮小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行河埒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彭思号、阮小清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河埒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彭思号、阮小清承担。彭思号、阮小清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工行河埒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2011年12月23日,彭思号、阮小清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92000元在还款期间,彭思号、阮小清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借款本金370467.23元,利息4480.43元,工行河埒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工行河埒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河埒支行因与彭思号、阮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000元。又查明:彭思号、阮小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河埒支行与彭思号、阮小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彭思号、阮小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已连续逾期3期,工行河埒支行要求彭思号、阮小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河埒支行要求以彭思号、阮小清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思号、阮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借款本金370467.2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为4480.43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彭思号、阮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有权以彭思号、阮小清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9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30元(已由工行河埒支行预交),由彭思号、阮小清共同负担(工行河埒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彭思号、阮小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彭思号、阮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河埒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