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花、徐跃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张灵通、陈建军。被告:陈玉花。被告:徐跃敏。被告:丁红敏。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灵通、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玉花以被告徐跃敏,丁红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额度为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单笔借款利率在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4、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5、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玉花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另一笔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9.840006‰。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玉花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玉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欠息7458.07元,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14.760009‰计收);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跃敏、丁红敏对陈玉花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周章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陈玉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陈玉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徐跃敏、丁红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玉花的事实;6、贷款利息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行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经欠息7458.07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4.760009‰。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花由被告徐跃敏,丁红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花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跃敏,丁红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玉花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玉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现被告陈玉花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4.760009‰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敏,丁红敏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约定,被告陈玉花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为7458.07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三、被告徐跃敏、丁红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陈玉花、徐跃敏、丁红敏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