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柏媛媛、代理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一审诉求:判令解除本人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查明:2010年4月,何某与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5月6日两人订婚,2010年8月2日在竹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何某便住在周某家里,与周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后两人在竹山县官渡镇集镇租开办了一个小餐馆,开张后一个多月,何某、周某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周某便离开小餐馆,小餐馆由周某的父母接手经营至今。2011年7月8日,何某、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何某便回到娘家跟自己父母居住至今,期间除了去向周某索要医药费外再也没有去周某家里。2012年7月20日,何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两人同意和好,但两人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大的改善,没有居住到一起,相互也很少联系。2013年4月1日,何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何某、周某婚后与周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未分家居住,两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有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该相互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爱护,和睦相处。本案何某、周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两人缺乏沟通,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严重破坏了本就不太牢固的夫妻关系。在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两人均未珍惜机会主动进行沟通,以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甚至连起码的言语沟通都没有,导致何某、周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何某、周某离婚。周某辩称何某要求离婚非她本人意愿,经法院核实确实是何某本人真实意见,而非其母亲强迫。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何某和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负担。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与何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没有团聚是何某的母亲粗暴干涉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周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人与周某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周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当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时,两人没有及时进行沟通。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明显改善,没有居住到一起,相互很少联系。在二审庭审期间,何某、周某均认可自2011年农历2月25日结婚后共同居住一个多月后就没有共同生活。何某、周某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何某、周某离婚。周某上诉称,其与何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没有团聚是何某母亲粗暴干涉所致,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柏媛媛代理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