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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大杨庄村委会与李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汀流河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李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铁军,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杨庄村委会)与被告李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和被告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杨庄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承包原告机动地三块,第一块面积为2.7亩,第二块面积为2亩,第三块面积为0.8亩,合计面积为5.5亩。承包期限由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期已逾6个月,但被告仍占用该土地,强行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土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曾做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仍拒不退出土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各项工作的开展,在村民中影响极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5.5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原告对三块土地已经发包,因被告占用该土地拒不退出,使新的承包者无法经营。原告除退回新承包者的承包费外,另支付与承包费数额相等的违约金,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元,此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辩称,答辩人是承包三块土地计5.5亩。但是23年前,答辩人的父亲李成元因不明原因死亡在高安庄村北的水井里,因李成元死亡并因答辩人母亲及弟弟均是傻子,当时村委会决定补助给答辩人一家20棵树和970元人民币(时任村主任桓玉齐、支书李刚),但是至今未兑现。20年前,答辩人在房基地上建围墙以保护正房,而村委会未允许建,结果刚建三年的新房被马车撞坏。经镇政府调解,村委会承诺给予补偿,对此至今仍未履行。因以上原因,原告承包给答辩人三块土地计5.5亩。原告并承诺,村委会无钱给付答辩人,用三块土地抵顶。现在原告起诉无理,是违约行为。如果原告对补助和补偿兑现,答辩人就返还土地,如不兑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答辩人也坚决不返还。答辩人需要经营此土地养活母亲和弟弟两名傻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内容:一、2003年被告给村委会拉树苗,村里欠被告运费人民币6000元。二、2012年被告浇地(二亩地),因村里的卡表损坏,电表计数走了168个字,浇这二亩地一般情况下花电费15元至20元,现在多花了大约120元钱,被告找村里返还该款,但村里一直未解决。三、六、七年前村里拆房,被告购买了所拆房屋屋顶的木架子12个(每个12米宽)使用,当时被告向村里交纳了2700元,在村里拆房时,没经被告同意用抓车将木架子抓碎了,要求村里赔偿该损失1万元。四、20年以前,因村里不让被告建围墙,导致马车将被告的房屋撞坏,要求村里赔偿损失7.8万元。五、24年以前因被告父亲去世,村里答应给被告20棵树及捐款970元,至今也未兑现,要求村里赔偿被告2.4万元。以上问题原告解决以后被告马上退地,不解决被告不退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永承包原告大杨庄村委会机动地三块,第一块面积为2.7亩,第二块面积为2亩,第三块面积为0.8亩,合计面积为5.5亩。双方于当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三份,约定承包费共计150元,承包期限由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地到期后,被告未能退还土地,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与被告调解,被告仍拒不退还土地,经营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土地5.5亩。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承包土地5.5亩的事实,对于未退还土地的辩解理由是:原告未能解决被告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杨庄村委会与被告李永之间所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现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时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土地5.5亩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大杨庄村委会所承包土地5.5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