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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长山诉张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张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王长山。被告:张宪华。原告王长山与被告张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合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长山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韩文峰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