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石洞口污水输送分公司与侯劭文、侯小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石洞口污水输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88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余凯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劭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候(侯)小萍,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石洞口污水输送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分公司)与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新,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污水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彭浦新村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以下简称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本市汾西路734-746号、平顺路277-303号等房屋租赁给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0日,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与被告侯劭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将汾西路74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予被告承租,年租金为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侯劭文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与被告候(侯)小萍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新源饭店”,2011年11月14日,原告和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共同张贴《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搬出现在的门面房,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该房屋,且未付房屋使用费,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746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4,200元每月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4,000元的租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候(侯)小萍于1996年7月签订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承租的是45平方米的房屋,承租之后,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进行了扩建,并办理了合法的扩建手续,现在的面积将近200平方米,被告侯劭文与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无期限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1996年开始都是每年一签,至2009年之后未签订过合同,被告房屋租金支付至2011年11月底。由于被告扩建有巨大投入,故如果不是遇到动拆迁,双方合同就继续。原告现要求被告搬离是基于其要将房屋改建而不是动迁,不符合《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会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今后生活会带来困难。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经核准,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成为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742号1、2、3幢公共设施用房的产权人,后该汾西路742号门牌号,经公安机关调整为汾西路734号至746号、平顺路277号至303号。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即原告污水分公司对上述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房租、修缮、经营、管理、起诉和应诉等。2009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乙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位于汾西路734-746号、平顺路277-303号房屋,租赁用途:商贸,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每年40万元,每季度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甲方)与被告侯劭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注明出租方为“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甲方),承租方为上海市闸北区新源饭店(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汾西路746号沿街面房租借给乙方,年租金为48,000元,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如新源饭店(汾西路746号)门面房不动迁,乙方合同可再续租。2010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乙方)签署《平安世博房屋清退协议》(以下简称《清退协议》),《清退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汾西路742号沿街店面房屋529.94平方米,用于商贸经营。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甲方根据上级总公司沪城投2010(52)文件精神,为确保世博期间下属办公场地及闲置场所的安全,决定合同到期后收回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且在甲方之前进行的多次检查中发现乙方承租的房屋管理中有不符合甲方上级公司要求的问题存在,有些问题涉及安全方面,有些问题影响周边地区的环境与环保,与平安世博的要求存有距离,属于清退整顿范围。清退期限:经甲乙双方首次协商,乙方原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清退工作。现经乙方申请,将清退期限宽限至2010年12月31日。”等。2011年8月,原告(甲方)与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乙方)签署《汾西泵站沿街店面房屋清退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安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的请求,将清退期限宽限至2011年12月31日。”等。2011年11月14日,原告和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张贴《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全面整治彭浦社区市容市貌,根据规划需要对汾西泵站沿街店面这一区域门面房进行规划改造,请各租赁户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搬出现在的门面房”等。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新源饭店(简称新源饭店)系被告候(侯)小萍个体经营的饭店,经营场所汾西路746号。庭审中,被告提供《协议书》和《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上海仕博综合经营部致彭浦街道市政科的《函》各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汾西商场,乙方源兴饭店,甲方提供沿汾西路西起平顺路北起第746号门面,为乙方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等,《协议书》署名日期为“1993年4月15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甲方)上海仕博综合经营部,承租人(乙方)源兴餐厅,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汾西路746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等,《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下方有“上海仕博综合经营部”签署的印章及被告候(侯)小萍的签名。《函》的主要内容为:“彭浦街道市政科:汾西路746号店面房租赁户(乙方)候(侯)小萍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申请,在甲方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层改建扩大经营,所需改造资金由乙方自理,改造后其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等,《函》下方有“上海仕博综合经营部”签署的印章,并署名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1993年4月开始承租系争房屋并经营饭店,最初经营的饭店名称是源兴饭店,1997年,注册登记为新源饭店,新源饭店至今仍由被告候(侯)小萍实际经营,以及原告对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扩建的申请予以同意,被告于1996年7月份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层、改造,将一层的平房变成三层的房屋,增加了约250平方米左右,2010年因为经营需要,被告进行了一次装修。被告改建、装修均与出租人沟通过。被告认为,被告的加层改建是经过出租方的同意,现加层改建部分及装修与原告房屋无法剥离,且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没有依据,因为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与被告侯劭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不动迁可继续续签,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加层改建的房屋和装修价值进行补偿。原告称,原告收回房屋用于翻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撤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对系争房屋享有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房租、修缮、经营、管理、起诉和应诉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彭浦新村街道城管科与被告侯劭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到期后,如新源饭店(汾西路746号)门面房不动迁,乙方合同可再续租。”的条款,认为双方的合同是无期限的租赁合同,除非遇到动拆迁,否则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而要求原告对加层改建的房屋和装修价值进行补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746号房屋;二、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应按每月4,000元之标准向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石洞口污水输送分公司支付上址房屋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侯劭文、候(侯)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