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兵兵、马仁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马仁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辉,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兵兵。被告马仁虎。被告马利利。被告马仁宝。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马仁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辉,被告马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兵兵于2012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马仁宝、马仁虎、马利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预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3年7月2日还款10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马仁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仁宝辩称,被告马兵兵借款属实,其为被告马兵兵担保属实。其余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马仁宝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第213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兵兵、马仁虎、马利利、马仁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兵兵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兵兵于2012年6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4日,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存入被告马兵兵××××××××××××8408帐号,被告马兵兵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本金100000元,利息付清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算,2013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再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信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马兵兵的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兵兵在转贷存凭证签字和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兵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仁宝、马仁虎、马利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兵兵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兵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算,2013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仁宝、马仁虎、马利利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仁宝、马仁虎、马利利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兵兵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