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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北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顺平县木易春饭店与王某因给汇源果汁厂送货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将王某左眼打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顺平县木易春饭店与王某因给汇源果汁厂送货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将王某左眼打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案件和解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北京汇源集团冀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证明、常驻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保定法医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冯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