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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某萍诉龙某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萍,龙某乾,钟某贤,杜某伟,钟某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梁某萍,女被告龙某乾,男第三人钟某贤,男第三人杜某伟,男第三人钟某如,男原告梁某萍诉被告龙某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8月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昌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钟某贤、杜某伟、钟某如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0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钟某贤、杜某伟、钟某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11月25日分别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萍,被告龙某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贤、杜某伟、钟某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萍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购买一辆白色的“江陵全顺”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HR22**)。因原告不会开车就聘请被告为计次开价驾驶员。2012年原告爱人投资在锦屏县造纸厂“宏发三车间”办厂,原告用该车帮车间拉货。2013年1月4日原告回广州,交代被告厂里没事就不要动车,当日原告在回广州的路上接到原告弟媳的电话,说被告把车开走了。原告打电话要求把车开回厂里,可被告哄骗原告直到晚上七点钟也没有把车开回厂里。此后,被告把原告的车开回家,原告催问被告退车,被告予以拒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江陵全顺”白色面包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原告车辆227天,每天260元,共计59020元的误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车行租车费,证明涉案车辆每天的出租费用。3、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4、收据,证明原告丈夫钟某贤将4万元拿给杜某伟发放工人工资。5、付款清单,证明钟某贤支付146956元给木制厂。6、汇总单,证明钟某贤支付木制厂19万余元。被告龙某乾辩称:一、原告夫妇已经将涉案车辆质押给木制厂。2012年4月底,被告同原告丈夫钟某贤组织筹建在锦屏县老造纸厂“宏发三车间”办木制厂,被告使用自有小车为钟某贤服务并做兼职司机。2012年7月,钟某贤与杜某伟共同投资,仍租用原来的车间合作办厂,后因股东发生出资纠纷等,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同年12月,原告夫妇为了将“工厂”的指接板运走销售,聘请原告为其司机,同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由于原告夫妇第一次销售指接板后未将货款返回厂里,在原告夫妇第二次赊货时,杜某伟与原告夫妇协商,约定将其涉案车辆质押,原告夫妇表示同意。钟某贤2012年12月11日签署《担保书》,原告还将车辆相关证件及销售发票和车辆钥匙交与被告。经杜某伟允许,被告将该车停放在自己家里。二、原告夫妇后又将涉案车辆作为担保交给被告占有。木制厂曾因购买杉原木欠潘杰货款7万元,潘杰曾多次找钟某贤追讨货款,但均被钟某贤以多种借口躲避。2013年3月22日,潘杰再次到厂里追讨货款,提出要将厂里的存货拉走抵债,钟某贤的弟弟钟某如不同意,为偿还潘杰的货款,原告夫妇、被告、潘杰、杜某伟等人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以下约定: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手中,由被告代付货款五万元,该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证明单据》亦是由钟某如书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证明钟某贤欠被告工资及租车费39000元。2、担保书,证明钟某贤已将涉案车辆质押给木制厂。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证件交付给被告。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同3号证据。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同3号证据。6、证明单据,证明被告向木制厂垫付5万元。7、收条,证明潘杰、杨德胜收到被告垫付的5万元现金。8、送货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夫妇运输木板销售情况。9、收条,证明原告知情涉案车辆质押给木制厂。第三人钟某贤、杜某伟、钟某如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没有车行的公章及出租车辆的类型,原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没有第三人钟某贤、杜某伟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定。对证人潘杰的证言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宏发三车间向潘杰赊购原木,被告为宏发三车间垫付5万元货款给潘杰等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1号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钟某贤以涉案车辆担保将合伙生产的指接板拉走外出销售的事实。3、4、5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相关证件交付给于被告。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宏发三车间垫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7号证据,可以证明潘杰、杨德胜收到被告垫付的5万元货款。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为宏发三车间运输木板到湖南靖州县。9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将2000元交付给被告换涉案车辆机油和支付宏发三车间伙食费。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向钟某如询问,钟某如陈述:2013年3月22日的证明单据是其书写。因宏发三车间尚欠潘杰等人的材料款,潘杰来到车间索要货款,龙某乾代车间将5万元货款支付给潘杰等人。称写证明单据的时候没有电话通知原告及钟某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梁某萍购买了“江陵全顺”牌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R22**),聘请被告龙某乾为其驾驶员,为原告丈夫钟某贤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锦屏县老造纸厂“宏发三车间”木制厂拉运指接板对外销售。木制厂的其他合伙人为防止原告夫妇拉走指接板销售后没有将货款及时汇回“工厂”,同年12月11日,钟某贤向杜某伟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合伙生产的杉木指接拼板出厂价每立方米2050元/M3(贰仟零伍拾元),承运人以面包车(全顺贵HR22**,计车架(注:应为“价”)值14.38万元,包落地是16万元(壹拾陆万元)作保,收到货款后及时将货款汇回公司”。次日,被告龙某乾陆续将合伙生产的指接板运到湖南省靖州县。2013年3月22日,因合伙经营的木制厂向案外人潘杰等人购买原木,尚欠潘杰等人原木款7万多元,后潘杰等人要求付款,经过商量,达成由被告龙某乾为木制厂垫付5万元给潘杰等人,同日,潘杰、杨德胜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垫付的五万元现金。第三人钟某如作为见证人出具证明单据一份,其内容如下:“因宏发公司三车间由于年底的时候,购买了潘杰老板的杉木料,还欠货款7万多元,现通过商议,工厂原有的一辆面包车:户主梁某萍,牌号:贵H22**,暂时在龙某乾手中,由他代付材料款5万元整给潘杰作支付材料款用途,此款最后再协商还回扣除给龙某乾。”被告龙某乾、钟某如、潘杰均在该证明单据上签名。2013年1月4日,原告梁某萍离开锦屏回到广州,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龙某乾。2013年3月,原告梁某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被告以该车已质押给木制厂和被告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丈夫钟某贤与杜某伟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在合伙经营期间,钟某贤以夫妻共有的贵HR22**号车辆作为担保物,担保钟某贤在销售合伙生产的指接板时,能及时收回货款,向合伙人杜某伟出具了担保书,钟某贤在出具担保书时,原告梁某萍在木制厂与钟某贤共同生活居住,杜某伟有理由相信钟某贤的行为是原告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梁某萍、钟某贤与杜某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梁某萍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可以认定钟某贤以贵HR22**号车辆设定的担保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维护,对原告辩解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维护合伙人的利益,钟某如以木制厂的名义,再次以设定担保的贵HR22**号车辆向被告提供担保,保证合伙债务的履行,全体合伙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发生侵权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向合伙人主张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梁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四千一百八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昌  锦审 判 员 张  玉  锋人民陪审员 吴  千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