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刘会姣与袁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姣,袁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刘会姣,女,1971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71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珍,男,1944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立英,男,1988年10月4日���。原告刘会姣诉被告袁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会姣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姣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段永生,被告袁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姣诉称,2012年12月27日,在滑县白道口镇如意饭店前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道口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袁国珍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袁国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袁国珍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逆向行驶,并且造成被告的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事故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在滑县白道口镇如意饭店前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袁国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会姣和被告袁国珍均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国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会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会姣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等,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7102.4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刘会姣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会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会姣因交通事故至面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会姣系农民,其父刘书勤68周岁,共有六个子女;其子刘沛阳11周岁。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父亲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会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会姣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袁国珍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会姣主张被告袁国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袁国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袁国珍有为电动三轮车投保的义务,且电动车交强险没有相应的承保单位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刘会姣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国珍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会姣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5天,医疗费17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0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700元;原告刘会姣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仅提供了其丈夫刘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会姣系农民,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6天,误工费为5452.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共计为2433.6元;原告刘会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817.56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12年×10%÷6+5032.14元/年×7年×10%÷2);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数额较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姣医疗费17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433.6元,误工费为545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81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756.36元的30%即人民币15226.91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刘会姣负担1100元,被告袁国珍负担3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