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59号原告米某,广西柳州冶炼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米秋莲,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与原告关系?。被告陈某,广西柳州市尚龙电器有限公司厂家促销员。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思雨。原告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秋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冯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底举办婚礼后,居住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一栋2单元102室房屋内。被告婚后从娘家带来大床一张,2009年10月以后就与原告分床独睡至今,在经济上也是各自分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生活也不和谐。近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婚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是一个残疾人,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点也不关心、照顾,晚上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到12点左右甚至2、3点才回来休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只是偶尔分床睡,原告称分居后生活起居分开也不是事实。双方性生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性功能有障碍。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家中对原告的生活是很照顾的,在外面也辛勤劳动,赚钱养家,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外人的唆使。被告平时喜欢打麻将是事实,但是从来不会晚归。结婚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轻度智力障碍,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以后才得知。原告现在的智商处于轻度的低下水平,适应性为轻度缺陷,智商水平低而经常受到他人的唆使做出不理智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系四级智力残疾,双方沟通较为困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在单位的集资房。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不同意离婚也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分割房屋。原告提供其与姐姐米秋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张该集资房已转让给了米秋莲,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协议上“米某”的名字签了两次,被告认可有一个“米某”是由其所签,但没有签被告的名字。原、被告均陈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缺乏继续和睦生活下去的基础。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没有提出如何改善夫妻关系的合理意见,且被告在庭审时也陈述,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并不附加其他条件。因此,被告称双方尚有夫妻感情,本院难以采信,故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被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告亦提供了与其姐米秋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问题需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