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丽春与周元良、林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春,周元良,林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周丽春。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周元良。被告:林玉云。原告周丽春为与被告周元良、林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春的委托代理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良、林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元良、林玉云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峻景湾10幢1单元1601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原告周丽春起诉称:原告周丽春与被告周元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元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元良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元良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林玉云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南京市六合区宏盛建材营销中心的经营者是周丽春。被告周元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玉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丽春与被告周元良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南京市六合区宏盛建材营销中心。被告周元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通过南京市六合区宏盛建材营销中心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转账6万元至被告周元良的账户;2012年9月27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林玉云的账户。后被告周元良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元良尚欠原告周丽春借款16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此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林玉云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款属被告周元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良、林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春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周元良、林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洲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