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叶福春与周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春,周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叶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昌明。被告周正余。原告叶福春与被告周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周正余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正余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叶福春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正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正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福春与被告周正余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正余向原告叶福春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正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叶福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周正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