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斯淑、黄爱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斯淑,黄爱军,李昂,深圳市洋鑫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01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斯淑,女,汉族。被告黄爱军,男,汉族。被告李昂,男,汉族。被告深圳市洋鑫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军。被告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军。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玲,被告李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斯淑、黄爱军、深圳市洋鑫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行公司)、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斯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向被告孙斯淑发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3期(3个月)的委托贷款,还款方式为前2个月按月还本金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费用、提前还款、贷款逾期等事项。受原告委托,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孙斯淑发放了该笔委托贷款40万元。被告黄爱军、李昂、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为被告孙斯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斯淑只偿还了一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斯淑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斯淑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斯淑已经连续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斯淑支付剩余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贷款手续费等费用,而被告黄爱军、李昂、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对被告孙斯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斯淑向原告归还委托贷款剩余本金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18000元;2、被告孙斯淑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及逾期手续费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72800元;3、被告黄爱军、李昂、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对被告孙斯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昂答辩称,其知道的是被告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非两笔40万元,其曾向被告朗业公司出借40万元,被告黄爱军打电话称这40万元可能还不上,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爱军说其公司要借款才能偿还其欠款,让其到深圳作信用调查。原告让其签保证书,其不同意签字,被告黄爱军及其司机将其扣留在原告公司,软禁24小时,这种情况下才签字的,当时说是一笔贷款,一式两份,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斯淑、黄爱军、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斯淑、案外人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之《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委托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向被告孙斯淑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在按月计息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于放款当月起,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支付。贷款手续费为14000元,于放款前一次性支付。贷后管理费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在按月计费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标准为月费率2%,支付方式为放款当月起,每月的约定还款日支付。贷款发放至被告孙斯淑中国建设银行指定账号。合同约定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前2个月按月还本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费用通过个人账户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斯淑发生下列情况时,则视为贷款逾期:于贷款已到期;或原告依约视为贷款已到期;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手续费,逾期手续费=贷款本金金额×0.2%×逾期天数。合同到期或原告依约宣布到期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斯淑追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作为贷款的实际发放人,同样有权直接向被告孙斯淑追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被告孙斯淑逾期贷款产生的原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等)支出,由被告孙斯淑承担。2013年1月28日被告孙斯淑收取了40万元贷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黄爱军、李昂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内容均为应借款人(被告孙斯淑)请求,愿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孙斯淑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逾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等)。另,被告孙斯淑仅归还一期本金5万元及利息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确认其发放的被告孙斯淑的借款为其自有资金。被告孙斯淑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逾期,原告未宣布提前到期,逾期手续费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另原告确认两案除发生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另查,被告李昂庭审时表示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被告李昂陈述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被告黄爱军控制人身自由,在酒店不能出去,后又去了被告黄爱军的住处均有人看守。2013年1月25日早上被告黄爱军及黄爱军司机、黄爱军公司员工开车带其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其看到两份保证书,其不愿意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让他们自己解决遂回避。被告黄爱军、黄爱军司机及经理语言威胁并推其,将其按在凳子上,整个过程有一个小时左右,其当时觉得很危险不知会发生什么事,就在保证书上签字了。其之后没有报警,在得知本案的情况后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公安局以被限制人身自由签了两份保证书为由报警已立案受理,立案受理通知书没有带来。法庭责令被告李昂在一周内提交立案受理通知书,其未能提交,提交一份说明称公安局回复其无法出具立案通知书。原告确认其办公场所有监控录像,法庭要求原告提交签订保证书当天的监控录像,原告庭后回复称因为时间久远,原录像已经被覆盖了,已经被消除,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斯淑、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斯淑取得借款后,仅归还5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剩余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孙斯淑归还贷款剩余本金3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贷后管理费、逾期手续费。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另约定了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按月2%的标准计算贷后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实际收取的涉案贷款利息的月利率为3.5%(月息1.5%+月贷后管理费2%),而原告以其自有资金通过委托银行贷款给其指定的客户,其贷款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贷款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斯淑逾期后不再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手续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的逾期手续费应当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公司的性质等因素,依法酌情将逾期还款手续费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八。故被告孙斯淑须支付原告逾期手续费为以尚欠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3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手续费具有违约金弥补损失的性质,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贷后管理费亦为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收取的逾期手续费已含盖了本案调整利率后的利息和贷后管理费在内的损失,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孙斯淑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和贷后管理费,同时又要求被告孙斯淑支付逾期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贷后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鑫行公司、朗业公司、黄爱军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担保保证书的承诺为被告孙斯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孙斯淑进行追偿。被告李昂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虽其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昂在事情发生后并未报警,其称在了解了本案情况后才报警,但亦未能提供任何报警材料,即使其确有报警,目前也未有其陈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李昂庭后提交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称与被告黄爱军原厂长沟通中了解到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军四处找人担保的重要事实,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庭审调查已结束,被告李昂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的内容亦不能显示其受胁迫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并无必要。鉴于被告李昂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签订担保保证书的事实,本院认定担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按担保保证书的承诺为被告孙斯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孙斯淑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斯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5万元及逾期手续费(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洋鑫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爱军、被告李昂对被告孙斯淑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孙斯淑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2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