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利忠与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忠,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张利忠。被告张奕丰。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奕丰。原告张利忠与被告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奕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奕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月按5%计收利息,被告张奕丰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奕丰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2‰/天的利率计收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委托谢某某向被告张奕丰指定的账户打款300,000元,委托吴某某向被告张奕丰指定的账户打款200,000元。被告张奕丰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奕丰交涉,要求被告张奕丰偿还本息,被告张奕丰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奕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奕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利息为月5%,逾期按0.2%/天计收违约金。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被告张奕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款项的支付,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户名为吴某某的账号向被告张奕丰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同日,通过户名为谢某某的账号向被告张奕丰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张奕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5%,该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以总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张奕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张奕丰、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奕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新恒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奕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9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张利忠负担7,233元,由被告张奕丰负担9,27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奕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