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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廖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9日以做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7月9日前还清该款。但借期届满后,二被告就无法联系上了,至今没有音讯。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从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服务站处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的事实。3、借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也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否为夫妻,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借据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在2011年4月9日前就认识。2011年4月9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在2011年7月9日前还清此款。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并没有音讯。原告遂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李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间借贷。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