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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4号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毛恭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恭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光。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约39岁。被告:毛恭爱,女,约43岁。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恭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嘉福阁1座804房业主,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259元(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及滞纳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每季度拖欠的物管费225.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了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未失效前,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标准,本院对物业管理费2258.7元(75.29元/月×30月)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约定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根据原告诉请的计算期间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每季度拖欠的物管费225.87元为基数,本院计算该违约金为982.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恭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58.7元及违约金982.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