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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高水庆与高宜仁、蒋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庆,高宜仁,蒋幼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高水庆。被告高宜仁。被告蒋幼美。原告高水庆诉被告高宜仁、蒋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仁、蒋幼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水庆诉称: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以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即6个月利息为3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宜仁、蒋幼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宜仁、蒋幼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水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如高宜仁、蒋幼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高宜仁、蒋幼美负担。该款高水庆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利      红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      龙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