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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杰与龙伟权、冯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周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076。被告龙伟权,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12。被告冯良文,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81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公司职员。原告周杰诉被告龙伟权、冯良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单称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亚萍独任审理,于××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冯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龙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年8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龙伟权驾驶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60线由四会市区往江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60线××06KM+900M路段时,因闪避同方向行人时,车辆越过中线与对向而来由郝俊旺驾驶的鲁R×××××牌号牵引车(鲁R×××××挂号挂车)发生碰撞,之后,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到行人刘海、周杰,造成龙人伟权、刘海、周杰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杰面部严重擦伤,左侧鼻梁开裂,误工14天。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955.4元,误工费××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周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4、原告收入证明;5、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及补充提交6、病历及用药清单。补充证据:1、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被告冯良文辩称:第一,原告脸部是轻伤,没有病历诊断,只是擦伤而已。第二,原告只住院三天,不可能有半个月误工。第三,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每月的工资清单佐证。第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已经跟原告与保险公司谈过,要求原告尽快起诉,但是原告整整拖了一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冯良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以邮递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人冯良文已向我司申请放弃了本次交通事故医疗人伤索赔权利,所以我司对本案原告请求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一辆即鲁R×××××牌号牵引车(鲁R×××××挂号挂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任的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另一涉案车辆鲁R×××××牌号牵引车(鲁R×××××挂号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社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事实,误工费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龙伟权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文对原告周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周杰对被告冯良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01××年8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龙伟权驾驶被告冯良文所有的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60线由四会市区往江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60线××06KM+900M路段时,因闪避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开来并由郝俊旺驾驶的鲁R×××××牌号牵引车(牵鲁R×××××牌号挂车)发生碰撞,之后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到行人刘海、周杰,造成龙伟权,周杰、刘海、朱沛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55.4元(均由原告周杰自己支付医疗费),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4天。××01××年9月3日,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四公交认字[××01××]441××843C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伟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俊旺、朱沛其、刘海、周杰不负责任。××013年5月××1日,被告冯良文自行作出放弃就本案经损失向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索赔的声明。由于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周发生事故时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山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鲁R×××××牌号牵引车及鲁R×××××牌号挂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的(××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号中原告刘海的医疗费用为4575.83元、伤残赔偿为918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方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于××01××年9月3日作出的被告龙伟权负事故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经核算,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4元;××、误工费应为3400元/月÷30×17天=19××7元。合计488××.4元。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山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鲁R×××××牌号牵引车及鲁R×××××牌号挂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因本案原告周杰与另案原告刘海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之和未超出碰撞两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按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保额与在事故中无责的鲁R×××××牌号牵引车及鲁R×××××挂牌号挂车的两个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保额保额相加,得出总和后,再按各自保额所占比例承担。经核算,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赔偿比例为110000/13××000(大地保险)××××000/13××000(信达财保)、交强险中医疗费项赔偿比例为10000/1××000(大地保险)××000/1××000(信达财保)。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讼称,粤H×××××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冯良文已书面明确声明放弃向其索赔,故其不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述两被告在订立《声明》的时候,未征得利益相关方即本案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行为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冯良文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交付车辆给被告龙伟权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冯良文在答辩中称,原告周杰因本次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周杰因本次事故最后治疗的时间是××01××年8月××0日,原告与××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主对被告冯良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杰误工费19××7元中的110000/13××000即1605.8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955.4元中的10000/1××000即××46××.83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龙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