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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莫毅与王萍、朱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毅,王萍,朱黎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928号原告:莫毅。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王萍。被告:朱黎明。原告莫毅为与被告王萍、朱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朱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永康市古山倍多力工具厂(系被告王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间素有电镀加工业务,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进行核对,结果被告欠原告的电镀款计55949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推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59497.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萍、朱黎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共同经营的永康市古山倍多力工具厂系被告王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2013年6月19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至2013年度共结余应支付款559497.6元的事实。被告王萍、朱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莫毅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萍与被告朱黎明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萍系永康市古山倍多力工具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计人民币559497.6元。由被告王萍出具对帐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电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萍尚欠原告莫毅加工款559497.6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对帐单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黎明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黎明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王萍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黎明也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萍、朱黎明支付原告莫毅尚欠加工款人民币55949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117元,由被告王萍、朱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