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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廷雪与王都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廷雪,王都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蔡廷雪。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委托代理人蔡兆兵,男,系蔡廷雪之子。被告王都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原告蔡廷雪诉被告王都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廷雪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蔡兆兵,被告王都雷及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廷雪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鸡场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我养殖场,由我负责养殖场水、电、路三通,并约定租金第一年十四万元,第二年十五万元,第三年十六万元,第四年十七万元,第五年十八万元,租期五年,第一年租金自进鸡之日起计算,次年第一个月底前付清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以后租金,满3个月交付一次相应租金。如有违约按本年度的租金双倍赔偿对方。2012年11月5日被告开始进鸡,在协议履行期间,2013年8月13日前被告未通知我方也未付租金情况下,将养鸡设备拉走不再养鸡,拉设备时将鸡舍场地等物品损坏,造成损失2万元。现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付清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租金10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鸡舍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都雷辩称,原告出租的鸡舍属于违法建筑,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鸡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但未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3.8万只肉鸡死亡,损失7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8万元,原告扣留被告部分养鸡设备,给被告生产活动造成损害,应在评估后向被告支付价款,赔偿损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蔡廷雪与被告王都雷签订了《租赁鸡场协议书》,原告将养殖厂租给被告使用,该协议约定了鸡舍、租金、租期及租金的交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4万元定金。后来,被告进鸡入厂后原告将4万元定金退还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举出如下证据①巨政(2012)4号文件、②环保局证明、③阎疃镇政府请示、④土地租赁合同、⑤租赁鸡场协议书、⑥返还定金的转账凭证。被告质证称,县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阎疃镇政府请示与本案无关,环保局证明与本案无关,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擅自变更用途违反法律规定,租赁鸡场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举出如下证据①《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和《城乡规划法》、②电话清单。原告质证称电话清单与本案无关。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称租金按天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进鸡日到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处撤出。损失2万元是估价得出的。被告称进鸡之日是2012年11月6日,租金应是第一年后再付,我方未违约,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未果,我方损失较大,所以不再经营,证人齐进奎出庭作证称,鸡场建设我一手操作,被告2012年11月5日或6日左右进鸡,2013年8月13日撤出养殖场。养殖场原是耕地,批准手续的事不清楚。证人李伟出庭作证称,鸡场一直漏水,造成肉鸡死亡,原告拖着不修。我们在2013年7月20多号开始撤出。证人樊胜发作证称鸡场一开始就漏水,造成死鸡。原告质证称,对齐进奎证言无异议,李伟,樊胜发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对齐进奎证言有异议,对李伟、樊胜发证言无异议。被告王都雷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部分不再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也按该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现原告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也已实际不再租赁,该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应从2012年11月6日进鸡开始计算,撤出鸡场的日期原告称是2013年8月13日,该日期被告否认,原告只有一证人证明,证据单一,应以被告认可的2013年7月20日为宜。按第一年的租金14万元得出每天的租金乘上实际租赁的天数,即被告应给付的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都雷给付原告蔡廷雪租金96,384元。二、驳回原告蔡廷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二项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贠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