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单光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单光臣,张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明,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兴强(系原告李明之夫),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单光臣,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万林,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原告李明与被告单光臣、被告张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强,被告张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光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人民陪审员方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光臣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张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单光臣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李明借款45000元,借期至2011年5月31日付清。被告单光臣到期无故拒不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单光臣偿还原告李明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单光臣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单光臣没有从原告李明处借钱,被告张万林也没有给被告单光臣作担保,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李明。请求驳回原告李明诉讼请求。被告张万林辩称,担保不属实,不认识原告李明,请求驳回原告李明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强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认识。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被告单光臣曾向原告李明借款3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后因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被告单光臣又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李明借款15000元,共计向原告李明借款45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单光臣于第二次借款当日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明原借款叁万元加现金借壹万伍仟元正计肆万伍仟元正定于2011.5.31日付清单光臣担保人:张万林31日2011年.5.26日此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天百分之五交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光臣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万林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李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其中,原告李明委托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刘兴强曾于2011年11月份找被告张万林要求偿还借款,之后两人共同去找被告单光臣要求偿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主张不认识原告李明,借款及担保不属实,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李明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单光臣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单光臣偿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光臣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李明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李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万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万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明曾在2011年11月向被告张万林要求偿还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万林对被告单光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45000元。二、限被告单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被告张万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单光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万林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单光臣追偿。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单光臣负担。被告张万林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