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建校与周力群、岑孟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校,周力群,岑孟君,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建校。被告:周力群。被告:岑孟君。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庆。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被告: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群。原告张建校为与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儿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校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建校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周力群、岑孟君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4800000元转账,200000元现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周力群、岑孟君转账交付借款4800000元。届期,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力群、岑孟君催讨未果,被告朵儿公晨璐公维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力群、岑孟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力群、岑孟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8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明确起诉日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建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力群、岑孟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本币个人跨行通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周力群的事实。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力群、岑孟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原告陈述,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以借款利率为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力群、岑孟君自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朵儿公司、晨璐公司、维熊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力群、岑孟君追偿。原告自愿减少诉请,不损害五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力群、岑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校借款48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力群、岑孟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力群、岑孟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韩利东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