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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书明与连春英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明,连春英,连宏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80号原告:蒋书明,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福平(原告之夫),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被告:连春英,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连宏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原告蒋书明诉被告连春英、连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平,被告连宏英、连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书明诉称:东城区东内大街×号×号东房承租人为蒋书明,被告连宏英为原告南侧房屋承租人,被告连春英为原告南侧房屋实际居住人。原告房屋南墙有两个外开式大窗与被告家相对,被告在原告南墙外搭建自建,距原告南墙仅40公分,致使原告无法开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且使原告南墙遭受水浸,墙皮脱落。被告紧挨原告南墙外第二个窗户私自搭建太阳能洗澡间,挡住了两户的雨水通道,致使原告南墙浸泡在被告的下水之中。被告在相邻房屋与原告门前窗户之间、共用自来水井沿上架了一个拐角的院门,将全院共用水表井圈在所谓自家小院内,导致自来水公司无法查水表,且被告加高地基,水表井在被告院门之下,严重危害了共用水表井的安全。现起诉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原告南墙外的自建房拆除至距离原告南墙0.8米、拆除贴原告南墙且紧挨原告窗户的自建房(太阳能洗澡间)、拆除建��在全院共用自来水表井上的院门。被告连春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实际居住在东城区东内大街×号×号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自建房、太阳能洗澡间和小院门都是我盖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二十年来建有储藏室,位置是我现在的洗澡间的位置,三年前,原告让我把储藏室拆了由我使用,我就建了现在的洗澡间,洗澡间没有使用。原告自己安的空调没有排水,排水往原告自己家里排,我盖的自建房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我安装小院门是为了自己安全,没有影响任何人。被告连宏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连春英是我姐姐,我是东城区东内大街×号×号的承租人,答辩意见同连春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号东房两间,被告连宏英承租东城区东内大街×号×号南房一间,被告连春英实际居住在连宏英承租的公房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北侧。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租公房为东房两间,其中南侧房屋分隔为东西两间,该两间房屋南墙上各开有一窗。被告连宏英承租房屋为南房一间,门向北开,门外向北接有自建房,该自建房东西长3.45米,南北宽2.05米,高2.16米,该部分自建北墙与原告承租房屋南墙相距0.48米,最西侧与原告西南侧房屋窗户东边框齐平。原告西南侧房屋窗户西边框至原告正式房最西侧之间盖有被告自建(洗澡间),该自建紧挨原告南墙,上方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该自建房东西长1.1米,南北宽0.97米,高2.2米,下方有0.2米高水泥台,水泥台下方有下水。该自建(洗澡间)西南侧地面上有水井,水井上有井盖。该自建(洗澡间)西侧向西接有自建窗框,东西长1.05米,窗框最西侧与南侧案外人房屋之间搭有一门,使被告房屋��原告南墙之间形成院落,该门已损坏,不能开关。原告南墙窗户两侧有墙皮脱落现象。被告正式房屋北侧自建、紧贴原告南墙外自建(洗澡间)、院门均为被告连春英搭建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正式房北侧搭建自建,距离原告南墙仅0.48米,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拆改,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自建距原告南墙0.8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紧贴原告南墙搭建自建房(洗澡间),该自建房与原告南墙直接相连,虽被告称该洗澡间并未使用,但仍对原告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紧贴南墙搭建的自建房(洗澡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搭建的小院门使被告房屋与原告南墙之间形成院落,对原告维修、清洁窗户确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院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春英、连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内于原告蒋书明承租房屋东南侧搭建的自建房自北向南拆除零点三二米,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被告连春英、连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内紧贴原告蒋书明承租房屋南墙西侧搭建的自建房,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三、被告连春英、连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内、搭建在原告蒋书明承租房屋西南侧的木质院门,并将渣土清运干净。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连春英、连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