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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祝某某,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袁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以找寻被告下落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8月17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201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甲,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夫妻生气,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甲,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夫妻生气,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被告逾期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袁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甲由原告祝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