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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群与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王群,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韬,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委托代理人杨韬、被告广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父亲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负责门禁系统等共用设备的统一管理和维护。被告若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如约支付了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损失达人民币70,000.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犯罪嫌疑人系从已失灵的单元门门禁系统(门锁已破损)进入单元楼内,通过技术手段打开入户门实施的盗窃活动。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服务对门锁进行及时维修,致使家中物品被盗。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现金、物��损失合计人民币717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泽物业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16.1条的约定,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的安管的义务,对于由于意外不承担责任”;第二、由于原告家中被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损失无法准确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王群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泽·紫晶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对门禁系统等共用设备统一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保证设备完好并正常使用,否则应当对业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收据1份和户口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洪昌��原告系父女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父亲王洪昌交纳物业费。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中被盗的时间及丢失物品、现金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所在楼房单元门门禁系统案发前已损坏,导致犯罪嫌疑人无障碍进入楼内施行盗窃。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取现金29000.00元,花费9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存放家中。5、名门名店总店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从名门名店总店购置黑色貂毛上衣(含帽子)1件,价值人民币14600.00元。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南京路支行购买“如意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5149.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慧博创宇电脑经销部购置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50元。7、长晖金店首饰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该店购置38克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3680.00元。8、LOUISVUITTON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男朋友喻凤辉于澳门购买的价值3900.61元LV男式包一个,送给原告。9、证人王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单元,2013年1、2月份左右,单元门曾经坏过。10、证人郜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同住一个单元,原告家被盗后单元门才修好。被告广泽物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在工商档案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据相关痕迹学原理和常识认知,被盗物品不能从现场勘查得知,财产清单中除貂毛大衣外其他物品从痕迹上不可能判断丢失数量及价值,该份证明是伪造的;该份证据不应由黄旗派出所出具;证明所述财物不能证明在家中真实存在;同时对该证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所述“犯罪嫌疑人系从已损坏单元门门禁系统……”根据该陈述并不能证明单元门破损的时间,同时单元门并不是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唯一防盗设施,犯罪嫌疑人是通过技术手段进入原告家中,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单元门是否损坏是否能阻止其盗窃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申请相关民警与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貂皮大衣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三星笔记本电脑发票显示日期在盗窃案发之后;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门禁的维修时间、是否维修之后又有损坏,两位证人居某某,说明单元门损坏不是一个家中被盗的直接原因与唯一原因。被告广泽物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报警回执1份、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家中于2013年6月18日被盗,且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王群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泽物业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已经立案侦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庭后进行核实,该份证据确实系黄旗派出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前,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刑事案件侦破前,物品是否被盗及损失价值无法确定,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9-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在单元门在案发时已损坏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王洪昌系父女关系。王洪昌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21楼(座)4单元508号房屋,2011年9月19日王洪昌与被告签订紫晶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物业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管理和维护;二、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管理:……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由甲方(被告)统一管理和维护:……②共用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排水设备、电梯、公用低压供配电系统、公用照明、消防系统、避雷装置、路灯、背景音乐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不含终端部分)、地下车库管理系统等……第七条保险:一、甲方(被告)只提供园区内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服务,乙方(原告)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应当���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关责任。另:原告居住在王洪昌购买的上述房屋内。2013年6月18日18时原告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居住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21楼(座)4单元508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0.00余元,皮草上衣1件、金条1根、金手镯1个、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已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家中被盗损失717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明单元门禁系统在被盗前已损坏,故认定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义务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所在单元门禁系统损坏与其家中被盗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再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损失,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