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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松山与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山,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山,男,195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俊(张松山之妻),1953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录,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山之委托代理人李淑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院(以下简称大杜社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张松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作出的(2012)第1006号裁决书认定我与大杜社卫生院于1987年8月至200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我是认可的,但是认定2004年10月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对此不认可,所谓的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同时认定我与大杜社卫生院之间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关系是非常可笑的,我与大杜社卫生院之间就是劳动关系,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判。2004年我与大杜社卫生院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大杜社卫生院的前院长王爱明给我设下的陷阱,大杜社卫生院以此作为证据,通州仲裁委也以此作为证据予以裁判,但是我在大杜社卫生院干了20多年,这是事实。仲裁委也认定了我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0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铁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情形并不像大杜社卫生院所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通州区仲裁委认定我与大杜社卫生院在2004年10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和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大杜社卫生院应该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执行。综上,要求法院判令我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12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杜社卫生院支付我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000元、大杜社卫生院支付我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84190元、判令大杜社卫生院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判令大杜社卫生院支付我14年来特殊工种补偿50000元并为我做职业病鉴定,诉讼费由大杜社卫生院负担。大杜社卫生院辩称:不同意张松山的诉讼请求,同意通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张松山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已经在2008年经过了二中院的处理,也有了生效的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再进行重复处理。关于张松山这次新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的请求,由于张松山已经离开我院长达十年的时间了,这部分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松山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松山于1987年8月到大杜社卫生院工作,2004年1月双方曾建立承包关系,但同年10月被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协议,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故通州仲裁委据此认定张松山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04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大杜社卫生院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此应予确认。关于张松山称2004年10月至2012年2月14日仍与大杜社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已生效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96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张松山与大杜社卫生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故对于张松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张松山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其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其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要求大杜社卫生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在上述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已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故对于张松山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松山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其14年来特殊工种补偿50000元,并为其做职业病鉴定的请求,由于张松山系在2012年2月14日才第一次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此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一、确认张松山与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院之间自一九八七年八月至二○○四年十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松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大杜社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要求确认我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12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杜社卫生院应当支付我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000元、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84190元、14年来特殊工种补偿50000元并为我做职业病鉴定,大杜社卫生院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我补缴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杜社卫生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松山于1987年8月至大杜社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双方于1988年9月1日至1990年9月1日签订有劳动服务协议,该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张松山仍在大杜社卫生院工作。2002年2月,张松山到姚辛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行医。2002年8月8日,张松山到西田阳社区卫生服务站行医并担任站长。其间,张松山与大杜社卫生院于2004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松山承包大杜社卫生院下属的西田阳卫生站,张松山每年交纳承包费5000元,协议期限暂定一年。后双方在履行该承包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大杜社卫生院起诉要求张松山给付承包费并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该案经法院终审审理后,判决判令张松山支付大杜社卫生院承包费,并判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04年10月29日解除。2004年10月29日后,大杜社卫生院未再聘用张松山工作,张松山亦未继续为大杜社卫生院提供实际劳动。2008年1月,张松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其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及赔偿金4958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自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81650元、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松山的诉讼请求。张松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松山原系大杜社卫生院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至2002年7月前。后双方于2004年1月建立承包关系,同年10月被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协议,故以此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张松山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张松山要求支付其2002年8月之后的工资和赔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大杜社卫生院在与张松山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张松山办理辞退手续,致使张松山始终称其与大杜社卫生院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为此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进行诉讼等,确给张松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大杜社卫生院应承担一定的给付责任,具体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2008)通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杜社卫生院给付张松山经济损失三万元,驳回张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张松山向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其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000元、支付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84190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补缴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其14年来的特殊工种补偿50000元,并做职业病鉴定。2012年8月22日,通州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张松山与大杜社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松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松山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松山于1993年7月取得医用诊断X线放射人员工作证,并曾在大杜社卫生院从事此项工作。上述事实,有(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9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松山自1987年8月到大杜社卫生院工作,大杜社卫生院对张松山进行劳动管理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4年10月,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既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再存续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双方于2008年进行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29日承包协议解除后已解除,并对张松山诉讼要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支付自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予以驳回,同时法院在该案中亦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大杜社卫生院给付张松山经济损失补偿款。因此,张松山现要求确认2004年10月之后与大杜社卫生院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请求大杜社卫生院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松山以其在卫生院工作期间从事X线放射工作为由,主张其患职业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大杜社卫生院为其做职业病鉴定并支付其特殊工种补偿,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松山要求大杜社卫生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松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松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