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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祁中兵与成金海,胡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中兵,成金海,胡卫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祁中兵。被告成金海。被告胡卫标。原告祁中兵与被告成金海、胡卫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金海、胡卫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中兵诉称:被告成金海向我借款50000元,由胡卫标提供担保。后经催要,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成金海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胡卫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金海、胡卫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成金海向原告祁中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中兵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用60天。今借人:成金海”。被告胡卫标为被告成金海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胡卫标”及日期。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后被告成金海未还款,被告胡卫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中兵与被告成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成金海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金海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卫标为成金海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卫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中兵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卫标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成金海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