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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无想山底停车场,采取电子干扰车锁开门的手段,乘隙窃取傅某凯越轿车内的现金60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苏烟1包(经鉴定,以上香烟价值人民币248元)。2013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无想山底停车场,采取电子干扰车锁开门的手段,乘隙窃取刘某菲亚特轿车内的现金5200元,手机充电宝2个(经鉴定,该手机充电宝价值共计人民币234元)。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无想山底停车场,趁车主未锁车门之际,窃取史某马自达轿车内的女士包一个、汽车遥控钥匙一把、现金95元。2013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无想山下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史某、傅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证结论书;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查获的汽车解码器、现场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