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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肖会英与李绍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英,李绍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肖会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圣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绍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肖会英与李绍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吕圣逊,被告李绍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会英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摘辣椒蹄把,为计件工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29元,误工费1143元,护理费1143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强辩称,原告的确是在被告处伤的,但是砸伤原告是第三方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仓库里为被告摘辣椒时,被原告背后靠在墙上的铁门砸伤。后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426.29元。经诊断为:胸背部外伤;T12陈旧性压缩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426.29元;护理费1143元(63.5元/天×18天);误工费1143元(63.5元/天×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81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T12陈旧性压缩骨折和胸腰椎骨质增生,并不是本次事故所导致,应当扣除治疗该部分的医疗费,且要求对原告的用药进行核实,但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庭前经询问,被告认为是案外人董艳梅、杨树勇的孩子将被告处放置的门推到,致原告受伤,且案外人董艳梅、杨树勇已给付原告1600元赔偿款,并申请将董艳梅、杨树勇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申请追加董艳梅、杨树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李绍强已给付原告肖会英1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以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绍强雇佣原告肖会英为被告摘辣椒时,原告被铁门砸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第三人推倒铁门致原告受伤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系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父母董艳梅、杨树勇已支付给原告16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赔偿款,亦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确认的事项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5426.29元,被告虽提出原告的伤情T12陈旧性压缩骨折和胸腰椎骨质增生,并不是本次事故所导致,应当扣除治疗该部分的医疗费,且要求对原告的用药进行核实,但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3元(63.5元/天×18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尚在被告的仓库从事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3元(63.5元/天×18天),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该项费用并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8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强赔偿原告肖会英各项费用5528元(8128元-1000元-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绍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