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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尚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李永华,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尚云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永华诉被告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刘永刚、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云峰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尚云峰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尚云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云峰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尚云峰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尚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