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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03号杨明星、卢友生、杨焕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卢云”,男。被告人杨某星,曾用名杨焕紫,绰号“杨杰”,男。被告人杨某众,绰号“杨建”,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嘉和城蒙特利岛小区50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锋的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杯工艺品两个,后由杨某星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600余元(人民币,下同)。2、2012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青秀区天池山小区D76号别墅内,盗走被害人荣某山的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及旧版收藏人民币一套,后由杨某星将照相机以5500元销赃,两人将旧版人民币以2000元销赃。3、2012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通发园小区C19栋别墅内,盗走被害人覃某珍的茅台酒十一瓶,后由杨某星将其中六瓶销赃。4、2012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嘉和城蒙特利岛21-02号别墅内,盗走被害人徐某茹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MACB00KPR015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3095元。5、2012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八桂绿城小区绿水清风47栋别墅内,盗走被害人吴某学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猪一个及玉珠手链两条,后由杨某星将笔记本电脑以600余元价格销赃,由卢某某将黄金猪以3000余元价格销赃。6、2012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到南宁市青秀区青林路翡翠园小区翠波居J栋别墅内,盗走被害人肖某兰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钻石戒指、黄金小蛇、黄金项链、玉镯等首饰一批和手表等物品,后由杨某星将数码相机以300元价格销赃,两人将钻石戒指以4000余元价格销赃,黄金小蛇、黄金项链以3000余元价格销赃,其余物品丢入南宁市相思湖内。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等首饰一批案发时价值共计44450元。7、2012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荣和山水美地二组团7A室内,盗走被害人罗某的苹果IPAD-1型平板电脑和玉器、黄金首饰一批。经鉴定,被盗首饰案发时价值25780元。同年9月6日18时许,卢某某再次进入上述被害人罗某家中盗走苹果IPAD-3型平板电脑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钻石戒指和金银首饰一批,手包一个,集邮册一本,手表四块。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3705元;被盗的东芝牌L600-02W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600元;被盗的手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一批69件首饰案发时价值共计200098元。案发后,被盗的部分物品及首饰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8、2012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众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八百里香江小区50栋1单元101室内,盗走被害人莫某超的现金1000多元,联想牌E23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二部等物。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昭阳E23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100元,被盗的华为牌C86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420元。以上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1520元。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牌E23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9、2012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众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天池山小区T125室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苹果IPAD-2型平板电脑一台,茅台酒四瓶。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2730元。10、2012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众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八桂绿城小区绿水清风13栋别墅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毅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后由二人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1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飞利浦RQ1250型剃须刀案发时价值1520元,该剃须刀案发后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由重大作案嫌疑在桂林市汽车总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众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星在桂林市龙胜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综上,上述十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犯罪数额达297498元;被告人杨某星参与盗窃五起,犯罪数额达59545元;被告人杨某众参与盗窃三起,犯罪数额达67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众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负责望风,系从犯。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的户籍证明、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的抓获经过、(2008)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许甲、许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锋、徐某茹、吴某学、肖某兰、罗某、温某、莫某超、叶某某、唐某毅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众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与杨某星、被告人杨某众与卢某某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根据三被告人供述,三人均实施了寻找财物及盗窃的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杨某众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当庭自愿认罪,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星、杨某众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