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朱玉金、胡水舟与石佳其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玉金,胡水舟,石佳其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水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佳其。再审申请人朱玉金、胡水舟因与被申请人石佳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玉金、胡水舟申请再审称:2003年8月23日,申请人承包了周孔送的土地养猪,并在地上建造了住房及猪栏。2006年,因申请人胡水舟患病需回家治疗,申请人于3月份把养的猪全部卖给被申请人石佳其,石佳其并愿意替申请人看管住房、猪栏、养猪用具和生活用品。9月份申请人回来后,石佳其霸占了申请人的住房、猪栏及一切用具不返还。现在政府征地,在石佳其名下的429.5平方米的披所涉及的权益应由申请人享有。朱玉金、胡水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佳其目前所使用的猪栏、住房等是否属朱玉金、胡水舟所建及有无交由石佳其看管。朱玉金、胡水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对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阐述的理由充分,其未予采信得当。至于录音光盘,在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460号案件中已提供,该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未予确认并认定朱玉金、胡水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讼争的猪栏系他们所建;且在该案件中,申请人主张讼争猪栏等被周孔送侵占并租给石佳其收取租金的,与本案中交由石佳其看管的陈述不一。故申请人要求石佳其把所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当。综上,朱玉金、胡水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玉金、胡水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