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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乾兵与顾义良、卫永发、江阴奔跃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乾兵,顾义良,卫永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孙乾兵,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洲,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义良,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秋霞,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卫永发,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乾兵与被告顾义良、卫永发、江阴奔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洲、被告顾义良的委托代理人顾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永发、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1月25日,原告孙乾兵申请撤回对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乾兵诉称:2012年6月,其和卫永发均受雇于顾义良为江阴奔跃汽车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奥迪4S店)搭建彩钢瓦车棚。2012年6月12日下午,卫永发与同站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孙乾兵因干活发生口角,而后卫永发摇动脚手架致使孙乾兵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乾兵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孙乾兵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8.75元、医疗费18646.73元、误工费2601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扣除顾义良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卫永发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合计102974.48元,应由顾义良、卫永发向孙乾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义良辩称:对孙乾兵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孙乾兵的损失应该由孙乾兵与卫永发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孙乾兵应予返还。被告卫永发辩称: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给付孙乾兵3500元,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孙乾兵各项损失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顾义良雇佣孙乾兵、卫永发等人承建江阴市周庄镇奥迪4S店车棚彩钢瓦搭建项目。2012年6月12日,孙乾兵与卫永发一同在脚手架上干活,双方因工作产生分歧,孙乾兵让卫永发将彩钢瓦包边拉直,卫永发便从脚手架上下来,双方随之发生口角,在顾义良等人上前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卫永发多次摇动脚手架要求孙乾兵下脚手架与其理论,致使孙乾兵在脚手架上站立不稳跌落下来,并被送往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小指近节远端关节面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行清创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修复术,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后孙乾兵又于2012年7月25日至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孙乾兵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646.73元。2013年6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乾兵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又查明:2012年11月5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2)2157号起诉书指控卫永发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975号刑事判决,认为卫永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判决卫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卫永发给付孙乾兵3500元,顾义良给付孙乾兵13000元,并为孙乾兵垫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孙乾兵女儿朱胜楠出生于2002年1月3日,其扶养义务人为孙乾兵、朱静义。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从雇员工作的时间、地点、是否为雇主利益以及是否具有执行职务的外观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卫永发致孙乾兵损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且卫永发与孙乾兵发生口角系因工作问题而产生,与雇佣活动具有紧密联系,双方争执的目的也是从有益于雇主顾义良的角度出发,故本院认定卫永发系在受顾义良雇佣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孙乾兵遭受损害,雇主顾义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乾兵、卫永发发生口角,卫永发摇动脚手架致使孙乾兵跌地受伤,是造成孙乾兵身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孙乾兵在处理该起矛盾中缺乏应有的冷静和理性,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综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对孙乾兵的损失由顾义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孙乾兵自行承担。卫永发对孙乾兵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顾义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孙乾兵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8646.73元;2、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按每天18元,认定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乾兵住院1天,按每天18元,认定为18元;4、护理费,护理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日,按每天60元,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计算,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1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07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93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乾兵女儿朱胜楠出生于2002年1月3日,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588.75元;8、交通费,孙乾兵主张2500元,其中500元系由顾义良垫付,因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按照孙乾兵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孙乾兵的损失费用为109424.48元。顾义良、卫永发应赔偿其中80%即87539.58元,扣除顾义良已经给付的13000元、垫付的交通费500元以及卫永发已经给付的3500元,顾义良、卫永发还应赔偿孙乾兵7053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义良、卫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乾兵连带赔偿70539.58元;二、驳回孙乾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646元,合计3166元,由孙乾兵负担144元,由顾义良、卫永发共同负担2068元(上述费用已由孙乾兵垫付,顾义良、卫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2068元给付孙乾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李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