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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与李子财、赵寸发、黄亨达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李子财,赵寸发,黄亨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光正,系死者李希华之父。原告雷嫦,系死者李希华之母。原告李土凤,系死者李希华之女。原告李昌远,系死者李希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子财。被告赵寸发。被告黄亨达。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诉与被告李子财、赵寸发、黄亨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富、人民陪审员���丕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雪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财、赵寸发、黄亨达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28日,赵寸发明知自己所属报废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庆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子财,同年9月11日,李子财便将该肇事车交由被告黄亨达驾驶,同日12时许,被告黄亨达驾驶该车行至所城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将李希华驾驶的两轮摩托撞倒后,驾车逃逸。后经蓝山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黄亨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华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希华先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等费20余万元,后经抢救无效��亡。被告黄亨达归案后,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100元,为此请求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李希华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53722.8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688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4元、鉴定费62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3216.80元减去已给付的77100元,实要求赔偿416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黄亨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希华不负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李希华的伤情、需2人陪护,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3、鉴定书及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李希华死亡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李希华有六兄妹,生前实际扶养人有父亲李光正、母亲雷嫦,李土凤系李希华之女,李昌远系李希华之子。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肇事车安全性能差,安全装置不全;6、购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寸发将肇事车卖给李子财的事实。7、(2011)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案卷卷宗的相关材料(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亨达肇事后逃逸,归案后与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及被告黄亨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等事实。8、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300-2号、(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又自愿撤诉的事实。9、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子财、赵寸发、黄亨达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与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光正、雷嫦共生育子女6人,均已成年,李希发是其子女之一。2010年农历正月28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赵寸发与被告李子财《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赵寸发将一台国产“庆铃”无牌号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子财,该车套挂粤A653**号牌。201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黄亨达驾驶该车从蓝山县所城镇驶往大麻方向,途经所城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与李希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希华特重度颅脑损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黄亨达驾车逃逸。经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亨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华不负该事故责任。李希华受伤后,先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需2人护理,花医疗费153245.21元。后被告黄亨达投案自首,经本院依法调解,达成了由被告黄亨达赔偿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经济损失人民122100元的协议,约定2012年4月23日给付52100元,2013年4月23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4月23日前给付25000元,2015年4月23日前给付20000元。被告黄亨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目前已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原告771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245.20元;2、误工费9029.80元[151天(死亡前一日2011年2月11日-事故发生日2010年9月11日)×59.80元/天(21836元/年÷365元/天)];3、护理费18059.60元[151天(死亡前一日2011���2月11日-事故发生日2010年9月11日)×59.80元/天(21836元/年÷365元/天)×2人];4、营养费4320元(144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6、交通费293元;7、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8、丧葬费2001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30元(5870元/年×10年÷6),共计人民币36786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亨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其他车辆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两车发生刮擦撞击的瞬间,因无目击证人在场见证,被告黄亨达肇事后又驾车逃逸,致使现场遭到破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认定黄亨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寸发转��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给李子财,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在未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转让人赵寸发和所有人李子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综合如下情节酌情予以部份支持,其理由是:1、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刮擦的痕迹等证据显示,案发当时,被告黄亨达驾车从北向南直行,李希发驾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途经岔道口时,被告黄亨达驾驶的车车厢右侧边缘部与李希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李希华也存在无证驾驶、未遵守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等交通违法行为;2、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亨达的责任认定适用的是推定责任,这是被告黄亨达肇事后逃逸,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判令被告李子财、赵寸发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那将使本应由黄亨达肇事逃逸所承受的惩罚性法律后果,转移给被告李子财、赵寸发,这不但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对违章驾驶的受害方和肇事后的逃逸者,也起不到警示作用,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黄亨达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子财、赵寸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妥。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黄亨达已与原告就附带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依法签收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再次向其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应由被告黄亨达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调解书所确认的部份,应视为原告对该部份诉讼请求的放弃。4、因本案被告黄亨达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立法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以其所提供的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子财、赵寸发应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3573元(367864.90元×20%);被告黄亨达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94291.90元,对于超过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122100元的部分(即172191.90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亨达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子财、赵寸发连带赔偿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人民币73573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依法减收3000元,由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承担3000元,被告李子��、赵寸发承担15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光正、雷嫦、李土凤、李昌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厉惠璋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