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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龙。委托代理人:吴干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民。上诉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定作特定规格、型号的方桩,故本案合同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