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肖全芝与朱均昭、任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芝,朱均昭,任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肖全芝,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均昭,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迎春,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全芝与被告朱均昭、任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均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全芝诉称:2013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朱均昭驾驶“鑫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并牵引两辆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天富热电西热电厂北门向东100米处路段,与同向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均昭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均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任迎春与被告朱均昭系雇佣关系,被告任迎春是雇主。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254元(37525元/年÷12个月÷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5353.8元(19641元/年×18年×10%)、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4885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任迎春辩称:原告无法确定被告任迎春与被告朱均昭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任迎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任迎春与被告朱均昭是雇佣关系,并判决被告任迎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迎春将保留对被告朱均昭的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均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朱均昭驾驶“鑫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并牵引两辆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天富热电西热电厂北门向东100米处路段,与同向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均昭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均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任迎春与被告朱均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均昭受被告任迎春雇佣为任迎春拉运电动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对患肢进行石膏固定,原告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710.5元。经原告两次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两次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腕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2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53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合计1710.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同时参照2012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2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168.5元(37525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参照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35353.8元(19641元/年×18年×10%)。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对此项损失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2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均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全芝无责任的结论,被告朱均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任迎春与被告朱均昭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朱均昭作为雇员是在履行雇主任迎春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迎春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朱均昭应当与被告任迎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迎春虽辩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任迎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全芝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医疗费1710.5元;二、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营养费1350元;三、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护理费6168.5元四、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残疾赔偿金35353.8元;五、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鉴定费1220元;七、被告任迎春赔偿原告肖全芝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被告朱均昭对被告任迎春所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九、驳回原告肖全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11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任迎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审 判 员 严 军人民陪审员 鄂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