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二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二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以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二子在电话中因与前妻商量孩子的有关问题而与靳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二子从家中持菜刀到安平县汉王路炝锅鱼特色火锅店,误将靳某乙认作靳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乙之伤为轻伤。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二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靳某甲等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持菜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矛盾,且被告人刘二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二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锦鹏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