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陈晓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红,女,汉族,系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晓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DK201031110211001226。2011年9月21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东李桥北时,原告车前部与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仅应在该车的定损价格23190元内赔偿。原告定损价格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PDDK201031110211001226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号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5月9日,新车购置价10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所投保的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47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金动车的实际价值。又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陈晓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东李桥北时,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与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晓东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对车辆损失定损为23190元,原告不同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32235元。后原告因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2235元。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施救产生费用是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东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陈晓东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投保车辆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原告依法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与隔离墩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32235元确定,被告并应当赔付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320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以被告定损价格23190元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价格,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辆损失不宜以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价格确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车辆损失已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进行鉴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原被告双方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由其进行委托,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在涉案车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维修费用可以作为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32235元、施救费320元,共计32555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9572元(104700元-104700元×0.6%×40月),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2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