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杜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杜某,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杨某之子杨业经媒人王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8日定亲。婚约期间被告陈某方接受原告方的财物有:定亲彩礼现金10,001元,要年命现金6,000元,三金(戒指、耳坠、项链)价值6,800元。后原告之子杨业于2012年9月25日死亡,双方终止婚约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合计32,400元。另查明,由原告方预付给沂蒙影社的录像等费用1,200元由被告陈某的姐姐支取。庭审中,被告陈某主张给男方有回礼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媒人王某未予证实,被告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相机一台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主张购买的价值2,999元的康佳39英寸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单据一张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杨业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风俗定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杨业死亡,婚约关系终止,按照习俗接受对方的彩礼均应返还。彩礼主要是指按农村风俗在定亲仪式上一方给予对方的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定亲仪式后双方交往中给予对方的零花钱和其他费用,系双方恋爱过程中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杨业与被告陈某婚约期间双方给予对方的衣服等物品的花费及其他消费应认定为自愿赠与,不在双方返还彩礼之列,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定亲时给被告陈某方定亲彩礼现金10,001元,要年命现金6,000元,三金(戒指、耳坠、项链)价值6,800元,有媒人王某予以证实,应予采信,被告陈某方应予返还。被告陈某主张的回礼钱及康佳电视机,原告主张的相机一台,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方不认可,均不予采信。被告邢某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及录像费用共计17,201元及三金(价值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邢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85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364元。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子杨业系同学关系,其先后两次作证出入较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证实“三金”的白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上诉人实际收到“三金”是7.91克。上诉人关于用自己信用卡购买康佳电视机的主张,原审不予认定,明显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2年9月22日用自己信用卡消费2,999元在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康佳彩电一台,送往被上诉人处,为此提供了信用卡消费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电视为其购买,并提供了2012年9月9日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单,收款单上载明:户名为杨某,王牌电视LE32D99,单价2,39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查询单显示上诉人2012年9月22日在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单消费2,999元,出库单显示客户名为杨叶,商品为康佳电视,型号LED39F2800NE,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电视机为杨业本人购买,对上诉人提供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来源不合法,电视机的购买人与付款人应以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据为准。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销售单显示内容与出库单基本一致,另载明销售价格为2,99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与杨业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彩礼、年命金及“三金”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媒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婚约关系因杨业死亡解除,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陈某收取的彩礼应向杨业的近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进行返还。关于电视机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消费单载明其于2012年9月22日在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消费2,999元,上诉人提供的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和被上诉人提供临沭县土产杂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载明涉案康佳电视价格为2,999元,销售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在上述证据时间一致、金额一致的情况下,该支出与消费存有对应关系,应当认定涉案电视机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虽主张电视机为杨业购买,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二审双方提供的新证据,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二、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返还上诉人陈某康佳电视(型号LED39F2800NE)一台。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8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