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健诉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黄健,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邓巍,男,生于1979年12月2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黄健诉被告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瑛、蒲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系同学及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立借据一张,保证于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从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其上记载“今向黄健借现金380000元(参拾捌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邓巍,2012年11月21日。”原告称邓巍系其多年同学,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经催收无果,故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巍经本院传唤不到庭质辩,视其自己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邓巍的签名及指印,对原告所举的借条及主张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健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邓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珍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