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中与谢俊、李丹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谢俊,李丹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谢中。委托代理人:黄智才、陈景鸽。被告:谢俊。被告:李丹姝。原告谢中与被告谢俊、李丹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李丹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谢俊、李丹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另1万元是以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谢俊。之后,俩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谢俊、李丹姝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俊、李丹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俊、李丹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9万元的事实。被告谢俊、李丹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俊、李丹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谢俊、李丹姝向原告谢中借款,并出具一份“今收到20万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于当日预扣首月利息1万元,余款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谢俊账户上。尔后,被告谢俊于2011年9月3日支付一个月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谢俊、李丹姝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谢俊、李丹姝于2011年7月4日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借款给俩被告的过程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1万元,实付被告谢俊19万元,借款应以实付金额为准;原告依月利率5%收取被告谢俊于2011年9月3日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万元,因上述月利率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付借款金额依二个月时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转为偿还本金,即应付利息为6840元,转为偿还本金3160元,被告谢俊、李丹姝尚欠原告借款186840元以及2011年9月4日起的利息。被告谢俊、李丹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李丹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中借款18684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谢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谢中负担420元,被告谢俊、李丹姝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