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宿旭伟、柳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旭伟,柳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旭伟。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旭伟及其辩护人孙瑞波,被告人柳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孟某交叉结伙,先后驾车窜至山东省龙口市、莱州市、招远市、昌邑市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8起,盗窃摩托车19辆及摩托车随带物品,共计盗窃价值99361元,赃物已全部销赃挥霍。其中被告人宿旭伟参与盗窃作案18起,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99361元;被告人柳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76815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644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及柏强(另案处理)窜至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抱村村西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停车场,盗窃王某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85元。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及柏强窜至龙口市开发区基隆饭店门前,盗窃王庆香灰色轻骑铃木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昌邑市柳疃镇青乡街网吧南院,盗窃徐东卫黑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柏强窜至昌邑市柳疃镇华裕丝绸公司车棚处,盗窃陈利娣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宿旭伟、柏强窜至昌邑市柳疃镇青乡街网吧南院内,盗窃郑红帅黑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6、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昌邑市新家园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院内车棚处,盗窃马胜华黑色轻骑坤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7、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昌邑市人民医院内科楼北,盗窃陈怀波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8、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窜至昌邑市华晨纺织公司院内车棚,盗窃齐鲁峰黑色五羊本田坤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9、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昌邑市柳疃镇项目区文辉无纺布厂,盗窃于克伟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10、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窜至昌邑市柳疃镇河崖村农商行门前,盗窃曹立胜黑色本田100摩托车(鲁V×××××)一辆及头盔、布鞋、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1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晨阳食品有限公司,盗窃孙小强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12、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柳某窜至莱州市平里店卫生院病房东门门口处,盗窃赵宇黑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00元。1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莱州市市区南218省道荣乌高速桥下,盗窃万福劳红色福田15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1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柳某窜至招远市玲珑轮胎厂停车处,盗窃刘晓东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窃王松强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1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窜至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盗窃王学信蓝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1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窜至昌邑市夏店粮管所冷藏厂,盗窃陆军卫灰色无牌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86元。17、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宿旭伟、孟某窜至莱州市206国道南淇水新苑小区南门,盗窃李贞军黑色豪爵坤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18、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到昌邑市大有公司车棚处,盗窃毕环立灰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旭伟及其辩护人孙瑞波、被告人柳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除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盗窃价值过高外均未有异议,并有物证红色桑塔纳轿车、断线钳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宿旭伟的辩护人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并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旭伟、柳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宿旭伟、柳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部分盗窃财物价值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盗窃之赃物均已被销赃,无法鉴定,应按失主陈述、购车发票等确定被盗财物价值,而失主陈述与购车发票不一致的,应以效力较高的购车发票确定购买价值,并结合失主陈述确定被盗财物价值。失主多次陈述不一致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根据有利益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陈述较低的确定被盗物品价值。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分工配合,不易区分主从犯,但作用不尽一致,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对被告人宿旭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而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时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关注公众号“”